近似商标_“艺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60383号“艺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24号

       

      申请人:辽源猛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0383号“艺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9722号“艺翔艺术教育YIXIANG ART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13858号“艺之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艺翔”,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艺之翔”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戏剧制作、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游乐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培训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