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86446号“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31号

       

      申请人:四川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6446号“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8219号“良可香 香 LIANGKEXIANG及图”商标、第13215457号“香满霖 香 XIANGMANLIN及图”商标、第19932259号“农香王 香 NongXiangWang及图”商标、第31969811号“降真国香 香JiangZhenGuo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材料、申请人及“香天下”品牌所获荣誉和资质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申请商标设计创意介绍、设计合同、店面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经过一定设计的文字“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经过一定设计的文字“香”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