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龙凤囍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609567号“龙凤囍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90号

       

      申请人:林志伟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9567号“龙凤囍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8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790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4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97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37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950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395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56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82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843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40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有“龙凤”,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未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