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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332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24号 - 申请人:流慧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32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24号

       

      申请人:流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3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3240号图形商标、第30060244号图形商标、第14249833号图形商标、第13594213号图形商标、第6919530号图形商标、第17217221号图形商标、第8862435号图形商标、第6046218号图形商标、第778316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020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以及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等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轧花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设备和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层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基于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以及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