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20801号“金顺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600号
申请人:杭州金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0801号“金顺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9657号、第10654812号、第29136408号“金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版权证书、产品质检报告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684期《商标撤销公告》),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剂;含药物的洗发液;药用洗液;止痒水;促进头发生长药物制剂;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医用头发增长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顺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金顺”,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两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抗菌剂;含药物的洗发液;药用洗液;止痒水;促进头发生长药物制剂;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医用头发增长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菌剂;消毒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