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毕加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131598号“毕加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74号

       

      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31598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1884号“毕加索BJSO”商标、第10923606号“毕加索”商标、国际注册第755712号“PICASSO”商标、第1434846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第9629450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第18329839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第21642669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50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木头或塑料标志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木头或塑料标志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设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