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elmo Rodrigue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281109号“Telmo Rodrigue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62号

       

      申请人:德莫•罗德瑞兹葡萄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凯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1281109号“Telmo Rodrigue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Telmo Rodriguez”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53768号“COMPANIA DE VINOS TELMO RODRIGU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产品进出口信息、发货单、产品图片、官网信息、百度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行政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5年8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4年9月3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70件商标,其中第11281119号“Darioush”商标、第11281156号“Blue Anchor Line及图”商标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相关评审裁定中被认定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问题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法人的姓名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elmo Rodriguez”作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部分商品进出口信息及图片、图书摘页等证据数量较少,尚难以证明其商号、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及所涉及的地域范围。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制售行业内,申请人将“Telmo Rodriguez”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Telmo Rodriguez”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一定数量的法国、英国酒庄的酒类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