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274930号“安瑞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973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海正博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0274930号“安瑞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10220号“安慕希”商标、第31002128号“安慕希”商标、第32823654号“安慕希 AMBPOEIAL”商标、第32998982A号“安慕希 AMBROSIAL”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安慕希”品牌在2013年上市,经过申请人大量、广泛的销售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329479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酸奶”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安慕希品牌知名度情况;伊利集团所获荣誉及国内外宣传情况;2011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安慕希”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之后,2017年8月2日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9年9月9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浙江海正博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29类维生素制剂、酸奶等商品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安瑞希”,与引证商标一“安慕希”仅一字之差,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