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675872号“PROS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974号
申请人:北京鑫励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675872号“PROS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06955号“PROSUM”商标、第15807000号“PROSUMER”商标、第15989874号“PROSUMER”商标、第15807080号“PROSUMAR”商标、第15807128号“PROSUMAR”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PROSUM”、“PROSUMER”、“PROSUMAR”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PROSUMER”光学显微仪器产品照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简介、知识产权代理协议及发票、科技项目申报协议及确认表;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生产厂区、办公区域的照片;“PROSUMER”商标授权书及销售代理协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资质、行业证书;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捐赠奖学金协议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合法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密不可分的联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都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持有及使用在先并已经具备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抢注。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 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PROSU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服务上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与“销售展示架出租”相类似的服务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