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亩旺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597287号“亩旺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975号

       

      申请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恒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9597287号“亩旺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4371号“亩旺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亩旺特”商标在中国植保产品、杀虫剂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情况;销售情况;获奖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亩旺乐”,与引证商标“亩旺特”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