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8473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71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847300号“咱家ZANJI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47300号“咱家ZAN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9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8月13日第16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答辩:相关资料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域名证书;2.“咱家”电子邮件系统截图;3.网站备案信息;4.APP相关信息;5.战略合作协议;6.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除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该证据材料亦包括(均为复印件):7.APP截图;8.“咱家”社区虚拟电话服务合同书;9.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0.网站截图;11.服务协议书、发票、已付款业务清单;12.邮件截图。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3年7月28日第136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仅能体现域名注册行为及网站的备案行为,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并未体现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证据2、4、7、10、12均为未经公证的单方自制证据,内容易修改,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证据5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提供情况,且并无协议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证据6整体指向软件系统的销售行为,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提供情况;证据8、11整体指向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服务的行为,并未体现被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核定使用服务,而证据9仅能证明相关企业的资质信息,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