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CLP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289214号“CLPS”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448号

       

      申请人:上海华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电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89214号“CLP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6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55891号“CLP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8069号“CLP RESE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83501号“中C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3499号“中 中电C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89736号“C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96011号“CLP HOLD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05192号“中 CLP ENERGY SERVICES&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CLP”为原异议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CLP”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亦为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及装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内地业务及工厂分布以及电厂简介;
      3、电厂、开工仪式照片及相关新闻稿;
      4、办公室的相关照片、风场介绍及交接班记录;
      5、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宣传介绍;
      6、环保车、环保袋等照片;
      7、原异议人简介、年报节录、中英文版本页面。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LPS”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5891号“CLPPOWER”商标、第5896011号“CLP HOLDINGS”商标等“CLP”系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培训”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LP”,如予并存使用在指定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证据不足,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公司网站截图;
      4、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5、香港公司注册处回函。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经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CLP”商号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CLP”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知名商品及服务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等均表现为原异议人对“CLP”字母标识通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因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可以视为原异议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的“CLP”商号及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学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涉领域及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