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米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889748号“米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华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小艺
      
      申请人因第9889748号“米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14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的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于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5月21日第145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2年10月27日。2018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使用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