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莫芙妮 MOFU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892938号“莫芙妮 MOFU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76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万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8892938号“莫芙妮 MO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83683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5305号“TIFFAN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中文商号“蒂芙尼”高度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相关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3、TIFFANY品牌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4、TIFFANY品牌在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5、申请人产品在全球销售概况;
      6、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7、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9、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0、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1、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2、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3、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2、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3、申请人名下“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4、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5、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多类别上注册了多件系列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上的第3160446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88473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
      三、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上河第25类游泳衣、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四、我局曾于2015年1月30日在商评字【2015】第1767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珠宝、宝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莫芙妮MOFUNI”与引证商标一 、五“蒂芙尼蓝”、“蒂芙尼”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六“TIFFANY&C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婚纱、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蒂芙尼”、“TIFFANY”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8类上的第18892923号“益拉达”商标、第18892914号“特梵希”商标、第18892920号“泰龙迪奥”商标、第18893094号“昂马仕HEKL”商标,在第3类上的第18973455号“然生堂”商标、第31636087号“佩韵诗”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