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爱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207589号“爱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528号

       

      申请人:周杨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7589号“爱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60866号、第7464351号、第11659397号、第15324297号(以下称引证一至四)、第32520619号、第30618063号、第26516987号、第21675655号、第20589543号、第10538283号、第220993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520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七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六在教育等服务上注册经审查已被驳回,在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现为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爱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八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爱上”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