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OFEI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177456号“SOFEIY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43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菲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6177456号“SOFEI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申请人注册有上百件“索菲亚”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5469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将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2.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3.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
      4.经销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6.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
      7.“索菲亚”所获荣誉证书;
      8.在先民事判决;
      9.2001年企业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SOFEIYAN”与引证商标“SUOFEIYA”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耳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耳套(服装)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索菲亚”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童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的家具商品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童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羽绒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耳套(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