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350884号“ZDMA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12号
申请人: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曼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6日对第16350884号“ZDM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ZDMAG”、“DEMAG”的翻译;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及行业专刊投放的广告情况;
4、相关文章和媒体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梗概图及翻译、申请人与其子公司的简讯;
6、申请人在中国的办事处联系方式、市区办公室及厂区照片、申请人名下产品手册、产品照片;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相关案件的裁定书;
9、百度搜索条目截图、以引证商标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能证明二者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关于“ZDMAG”、“DEMAG”的解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187255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第1371988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第133435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国际注册第485602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攻丝机;金属拉丝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不是用于陆地车辆的传动机械,尤其是电动机;移动式起重机;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起重机网、中国叉车网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DEMAG”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攻丝机;金属拉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不是用于陆地车辆的传动机械,尤其是电动机;移动式起重机;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DMAG”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DEMAG”均系英文商标,均有五个字母构成,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双方商标均无固定含义,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DEMAG”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综上,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