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987号“HELM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73号
申请人:波茨尼科娃•叶卡捷琳娜•伊万诺夫娜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987号“HELM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1304号“赫尔默 HELMER及图”商标、第16150814号“HERM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申请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皮制家具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罩(宽大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HELMAR”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HELMER”、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HERMAR”仅一个字母之差,他们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