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69107号“素食全餐159”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56号
申请人: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9107号“素食全餐15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30357号“壹伍玖稻谷及图”商标、第29343560号“159素食全餐”商标、第22400050号“辟谷素食BI GU SU SHI 159”商标、第6809041号“万源寿世 百益金果 Longevipil 159”商标、第21938511号“祥稷行XIANG JI HANG素食全餐SU SHI QUAN CAN 159”商标、第20882873号“159素食全餐”商标、第33264305号“159”商标、第33264303号“159”商标、第30955189号“辟谷素食BI GU SU SHI 159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合同、荣誉照片、产品订单及发票、相关报道及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12月30日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暂未生效;3、引证商标七、八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4、引证商标九于2019年12月9日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八、九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燕麦粥、蜂蜜、糖果、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燕麦粥、蜂蜜、食用糖果、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之一“159”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之一“壹伍玖”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159素食”,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159”,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粥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粥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被宣告无效是否生效不予等待。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粥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