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210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19号 -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21000号“ELEMENT 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19号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1000号“ELEMENT 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8367号“ELEMENT 5”商标、第8379720号“ELEMENT”商标、第11383493号“ELEMENT”商标、第11487791号“E络盟 ELEMENT 14”商标、国际注册第1413360号“5 ELEMENT”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27号“ZU ELEMENTS”商标、第8627493号“DB ELEMEN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制作电视购物节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第24849830号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实业经营、实业管理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引证商标五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制作电视购物节目服务上的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市场分析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市场分析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ELEMENT AI”与引证商标一“element5”、引证商标六“ZU ELEMENTS”、引证商标七文字“DB elements”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