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HARVE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209388号“HARVES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兰特曼恩谷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天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09388号“HARVE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1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的事实。申请人请求重新审理,并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最后,请求对其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已经提交了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案件进行调卷审查。经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如下:
      1、复审商标在天猫网站上的销售截图;
      2、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发票;
      3、中国经销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在中国超市的销售照片;
      5、被申请人向中国销售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海关报关单及发票明细。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LOTTE 制果株式会社于2007年8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13日止。经核准于2019年4月1日转让给乐天制果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1显示的图片或为自制证据,多数未显示图片形成的时间,且显示的主体为瀚星合联食品专营店、御品美食屋,并非被申请人乐天制果株式会社,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与瀚星合联食品专营店、御品美食屋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2、3为销售协议及货物报关单,在无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4的图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系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显示的商标名为LOTTE,并非本案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糕点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