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010410号“LAMIN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62号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4010410号“LA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1664号图形商标、第959674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杉杉”、“FIRS”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大部分为摹仿知名品牌而成,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资料;
2、所获荣誉证明;
3、协会出具的函件;
4、相关案件裁定书;
5、授权书及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引证商标权利,不存在恶意摹仿。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在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查理斯波司·登”商标、“马歇尔九牧”商标、“欧派保时·捷”商标、“王牌法拉·利”商标等。
5、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曾于2017年12月28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82513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第9596748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杉杉”、“FIRS”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177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认为,首先,因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部分无效宣告理由与商评字[2018]第0000217727号争议案件的理由并无区别,已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情形,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其次,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衣、领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上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查理斯波司·登”、“马歇尔九牧”、“欧派保时·捷”、“王牌法拉·利”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借助他人声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其行为难谓正当,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