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魔法人型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357290号“魔法人型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92号

       

      申请人:袋熊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镜湖区大创日用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9357290号“魔法人型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作了“魔法人型师”计算机软件,争议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魔法人型师”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软件商品”上的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4个商标,大部分都是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软件名称或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2、“魔法人型师-人体造型必备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魔法人型师”微博截图;
      4、“魔法人型师”哔哩哔哩网站账号截图;
      5、“魔法人型师”软件在应用商店下载截图;
      6、“魔法人型师”软件用户评论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计时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商品不类似,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上述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外商标所持有的疑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衡量器具、录音装置、照相机(摄影)、手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和飞信”、“全民k歌”、“拼图秀秀”、“Lingokids”、“Spendee”、“Mondly”、“Geekbench”等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或软件名称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文字“魔法人型师”作为软件名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魔法人型师”哔哩哔哩网站账号及评论截图、证据5“魔法人型师”软件在应用商店下载截图以及证据6“魔法人型师”软件用户评论截图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魔法人型师”软件为相关公众所下载使用,并进行宣传推广。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魔法人型师”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魔法人型师”与申请人“魔法人型师”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并申请注册在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手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较强独创性的软件名称“和飞信”、“全民k歌”、“美图秀秀”、“Lingokids”、“Spendee”、“mondly”、“Geekbench”等相同或近似,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注册商标的出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