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21001号“ELEMENT 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21号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1001号“ELEMENT 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4732号商标、第4000880号商标、第5483408号商标、第5976473号商标、第6601653号商标、第16174040号商标、第22179558A号商标、第26758107号商标、第3145273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54287号商标、第22179558号商标、第155834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头戴虚拟现实装置、 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音频接口、非医用监控装置、测速仪(照相)、热成相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潜水员手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注册第24859909号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已被驳回。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2、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电子报警铃、数字门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录音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经一审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我局重新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一在录音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是否被驳回注册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录音装置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头戴虚拟现实装置、 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音频接口、非医用监控装置、测速仪(照相)、热成相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潜水员手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ELEMENT AI”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文字“elementar”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