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4976724号“拍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94号
申请人:陈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4976724号“拍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拍客”指在互联网时代下,将自己拍摄的图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与他人共享的一群人,也指该群体的上述行为方式,可见“拍客”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并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拍客”也成为了一种职业。争议商标使用在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是对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的表述,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三、“拍客”作为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明显是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维持注册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还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图片;
2、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3、搜狗百科等网站搜索“拍客”截图;
4、国家图书馆文津搜索“拍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