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I元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21863号“AI元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23号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1863号“AI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62339号“元素 E”商标、第30118971号“素元”商标、第4014732号“ELEMENT”商标、第22179558号“ELEMENT”商标、第13004840号“AI”商标、第6589854号“AI 埃菱ALINKTAGAI”商标、第13004836号“AI THE ART INSTITUTES”商标、第21334676号“AI”商标、第23467916号“AI”商标、第1650447号“AI”商标、第20427314号“AI”商标、第23467706号“AI”商标、第6697833号“艾逖AI”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27号“ZU ELEMENTS”商标、第26758107号“ELEMENT”商标、第31452734号“ELEME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经营领域不同。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均包含“AI”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五的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ELEMENT AI”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商品为电子报警铃、数字门锁,其在录音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因此,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五、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3、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4、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AI元素”与引证商标一“e元素”、引证商标二“素元”、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独立识别外文“AI”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商品外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