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839990A号“博熙世家BOXIFAMI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52号
申请人:许遵衡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慧知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峰民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9839990A号“博熙世家BOXI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160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已被当地法院和当地工商执法部分列入商标侵权案件处于,现进行法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广州御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证明;
4、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检索截图;
5、印有图形商标标识备案面膜的包装;
6、被申请人的宣传及销售情况;
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情况、聊天记录;
8、《CCTV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9、皇冠(Y图形)版权登记证书及BX图形版权登记证书;
10、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认为原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杨峰民即本案被申请人曾代理销售广州御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产品。
4、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4879,作品名称为皇冠(Y图形),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许遵衡,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5月2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3日。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9228,作品名称为BX图形,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许遵衡,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印有图形商标的面膜包装及法院判决等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图形为申请人已经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判决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曾为代理关系从而可以知悉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他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