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218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26号 -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21862号“AI元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26号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1862号“AI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0109号“阿佾天然 A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9494号“AI RIDERS ON THE STORM”商标、第21334565号“AI及图”商标、第13679941号“DIAMOND AI”商标、第28403567号“AI+及图”商标、第12227454号“AI AUTOMOTIVE IMPOR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经营领域不同。申请人第24849830号“ELEMENT AI”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ELEMENT AI”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在企业或商业经营辅助、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商业建议和咨询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4、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I元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显著部分均为“AI”,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等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