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MI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178284号“MIR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勇
      
      申请人因第8178284号“MI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5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罗勇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178284号第20类“MIR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贵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身份证信息、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米罗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订货(销售)合同单原件;3、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原件;4、被申请人微信信息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5、产品外观照片及布料、拉链、商标牌照片;6、影视合同、收据原件及视频资料、宣传片截图复印件、百度搜索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7月13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为主张资格证明文件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订货(销售)合同单,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相关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3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在市场上流通。证据4为相关截图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的相关照片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6的影视资料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制作宣传片,该证据中所体现的商标标识为“MIRO米羅”,与复审商标标识不同,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