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11540号“牡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69号
申请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1540号“牡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0114号“金牡丹”商标、第28239788号“牡丹金服”商标、第19163349号“牡丹咖啡 MUDAN KAFEI·PEONY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一档案及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牡丹”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牡丹金服”、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牡丹咖啡”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发送;电报业务;电传业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的全部复审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