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芭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04106号“芭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68号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4106号“芭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68609号“迷呢芭比 Miniba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4038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芭比”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芭比”在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自行车车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垫船;自行车车铃;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车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