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I元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21859号“AI元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31号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1859号“AI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2388号“ELEMENT”商标、第15187740号“3元素及图”商标、第21119703号“爱药材AI及图”商标、第11887756号“AI 爱是商城360AI.COM.CN AI”商标、第31452731号“ELEMENT”商标、第31595274号“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经营领域不同。申请人第24849830号“ELEMENT AI”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五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ELEMENT AI”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2、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含义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I元素”与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部分文字“AI”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和开发、质量控制(为他人)、化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和开发、质量控制(为他人)、化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