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397912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79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22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搜索以及市场调查表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且申请人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阶段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主流的企业管理和社会服务信息系统供应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珠海远光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珠海远光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工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及相应发票公证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3、被申请人与泰兴市常电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信息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经公证的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具有变造、伪造证据材料的嫌疑,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的正式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3、被申请人在第42类申请的商标列表;
      4、珠海远光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珠海远光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证据2被许可人与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工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为“技术研究”相关服务,且发票中的金额可与协议中的发票相对应。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泰兴市常电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信息系统技术开发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为“财务信息系统技术开发”,且有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财务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技术研究、财务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技术研究;财务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服务在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技术研究;财务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