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666840号“海澜之家HLZHIJI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依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林华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66840号“海澜之家HLZHI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18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并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且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网站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主打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品牌授权书、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产品价格单;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企业信息、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
4、水龙头产品检测报告、实样照片;
5、产品销售协议;
6、产品包装购货合同、说明书及宣传册制作合同、实样、发票;
7、网站建设合同、域名证书、网站截图;
8、展会合同、收款证明及展架;
9、纸箱、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合同、照片、发票、收款证明;
10、神州联保售后服务合同;
11、相关商标管理制度;
12、淘宝店ID及截图、产品外包装、北京通州运营证明;
13、部分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至11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佐证,大多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部分证据的时间并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马战波(330219197411277733)于200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复审裁定核准注册,并于2014年4月27日异议复审裁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坐便器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周林华所有,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坐便器”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4的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的产品销售协议仅能证明各被许可人授权他人销售其产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6至11以及证据13均为产品包装购货合同、说明书及宣传册制作合同及对应发票等,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2所示淘宝店铺经查询并无产品交易量,且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该店铺的关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水龙头、坐便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