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161006号“ORBI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693号
申请人:耐特艾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61006号“ORBI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55581号“ORbi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55584号“ORBI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81432号“ORBI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81595号“orbiter TURNING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3707号“ORBI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64959号“Orbitec Oampes et compos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决定放弃在“镜(光学);遥控装置”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目前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光学);遥控装置”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掌上电脑用套;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专用支架;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量器具;量具;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专用支架;车载电话支架;电话机套;寻呼机套;成套电话器具;音频扬声器外壳;穿戴式视频显示器;摄影器具包;照相器材架;测量仪器;电缆;集成电路;磁铁;变流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带;磁性数据介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专用支架、车载电话支架、电话机套、寻呼机套、成套电话器具、报警器、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RBITER”与引证商标三“ORBITER”、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orbiter”、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字母部分“Orbitec”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专用支架、车载电话支架、电话机套、寻呼机套、成套电话器具、报警器、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