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CAMELLIA BEST FLOUR TRADE M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53123号“CAMELLIA BEST FLOUR

    TRADE M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5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3123号“CAMELLIA BEST FLOUR TRAD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蛋糕粉;谷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对“面粉”商品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6469号“Camellia”商标、第6066430号“顺峰山 CAMELLIA”商标、第5576533号“佳美琳 Camellin及图”商标、第19249235号“山茶果 CAMELLIA Fru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95381号“CAMELLIA BEST FLOUR TRAD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无效,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4095号“Camellia F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十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1542号“Chamel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82875号“茶19 Camellia 19”商标、第20831065号“栗红1号 CAMELLIA GOLD First Flush”商标、第10405074号“LE CAME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第6155615号“記為魚龍 TRAD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仅在“面粉”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自愿放弃在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面粉”商品;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6日,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到期未续展,两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引证商标六、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六、九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CAMELLIA BEST FLOUR TRADE MARK”与引证商标四的外文“Chamellia”、引证商标七的外文“CAMELLIA GOLD First Flush”、引证商标八的外文“LE CAMELI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八核定使用的“谷类为主的食品;谷类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七、八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十一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包含“BEST FLOUR”译为“最好的面粉”,作为商标使用在“面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