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179243号“金科空间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64号
申请人:深圳壹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79243号“金科空间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4543号“金科”商标、第13345150号“BOXINS”商标、第12525100号“金科”商标、第3621397号“金科”商标、第16830065号“金科”商标、第16830619号“金科”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072号“ROAL LIVING ENERGY”商标、第6771594号“金科”商标、第7199741号“金科”商标、第15045720号“金科”商标、第10186046号“金科”商标、第10649760号“金科”商标、第15045811号“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九、十一提起撤三申请,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知名度介绍、申请人所获奖项及荣誉证明、“金科空间站”基本情况介绍、新闻媒体对“金科空间站”的相关报道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壹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我局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十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中,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科空间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六、八、十二及引证商标四、十、十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金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服务器;考勤机;衡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