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TWA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33889号“DTWA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43号

       

      申请人:杭州数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3889号“DTW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10425号“DT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获得由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由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DTWAVE”与引证商标的外文“DTWar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