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56800号“VIOL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4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6800号“VIOL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比萨饼;面条;生面团;酵母;泡打粉;意式面食”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26556号“Viol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0697号“紫罗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05138号“紫羅蘭 Ziluo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65540号“紫羅蘭 Ziluo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第34707253号“VIOL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69481号“Violet F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610号“紫罗兰 VIOL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期至年2018年9月6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比萨饼;面条;生面团;酵母;泡打粉;意式面食”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面粉;蛋糕粉;谷粉;谷类制品”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四、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VIOLET”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VIOLET”字母构成相同,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蛋糕粉;谷粉;谷类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薄片(谷类产品);西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