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VER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12868号“EVER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694号

       

      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868号“EVER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482822号“依不杋EVER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2441号“EVE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1996号“EVER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出撤销申请;第35638419号“EVE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VERUN”与引证商标四“EVERSU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