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GITAL 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1601号“DIGITAL 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49号

       

      申请人:DIGITAL WAY (SOCIÉTÉ PAR ACTIONS SIMPLIFIÉE)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1601号“DIGITAL 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英文“DIGITAL”和“WAY”两个英文单词构成,二者的组合并非英语中的常用固有搭配,是申请人臆造的单词组合,整体并不表达任何含义,具有很强的内在显著性,作为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已经成功于美国和欧盟注册,获得了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商标在美国公告的副本、申请商标在欧盟注册证的副本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IGITAL WAY”为英文商标,有“数字的方式”的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加工分析装设备、用于探测工具在零件上接触的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运行方式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