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老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107422号“老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329号

       

      申请人:四川老坛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新
      委托代理人:沈阳远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2107422号“老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47135号“老坛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1359号“老坛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搭便车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厂区环境照片;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图片及“老坛子”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主营“老坛”东北酸菜商品,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授权书;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单;
      3、“老坛”东北酸菜使用图片及订货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4、“老坛”的搜索结果及“酸菜(泡菜)的释义;
      5、申请人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咸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食用菜子油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老坛”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坛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坛人家”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泡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咸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咸蛋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咸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