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181515号“外公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46号
申请人:揭阳市外婆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修钦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30181515号“外公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43216号“外婆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03827号“外婆桥WAIPO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外婆桥”系列商标证书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
2.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结果;
3.申请人的3C认证证书;
4.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照片;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电视台采访照片;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宣传使用图片;
8.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篷、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行李架、车辆保险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续展、转让,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外公桥”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外婆桥”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保险杆、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外公桥”与申请人商号“外婆桥”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