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614637号“DR.BRI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10号
申请人:布里特博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乐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对第20614637号“DR.BR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的生产有机口腔护理用品的公司。“DR.BRITE”系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并已在中国实际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域外证据均已翻译):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产品页面打印件及翻译;
2、有道词典、爱词霸、必应词典对“brite”及“brige”释义截图;
3、START PURE LLC公司资料、申请人名称声明;
4、申请人域外注册证复印件;
5、申请人与FeibiZheng邮件来往、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独家代理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销售授权书;
6、被申请人销售“DR.BRITE”品牌产品网页截图公证件;
7、搜索引擎检索“DR.BRITE”部分结果截图;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网站域名备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证据5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独家代理经销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中提及了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地区承认的唯一合作伙伴,负责经销申请人牙齿美白笔、牙膏和漱口水等所有标示“DR.BRITE”商标的商品。本协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在与其代理经销的牙齿美白笔、牙膏和漱口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非医用漱口剂;牙膏;牙用漂白凝胶;牙齿美白贴;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使用的“DR.BRITE”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与其代理经销的牙膏和漱口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DR.BRITE”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号“DR.BRITE”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医用漱口剂;牙膏;牙用漂白凝胶;牙齿美白贴;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