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183292号“洞子码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808号
申请人:王曼莲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狼王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7183292号“洞子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打造的“洞子”老火锅品牌作为重庆老火锅的典型代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278749号“洞子老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34764号“洞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基本相同,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市主城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洞子毛”、“洞子九宫格”以及与重庆网红火锅、串串品牌较为相近的“大龙重”、“小龙坎重”等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经营场所、搬迁通知、门店、点菜单、结账单、员工制服、订餐卡、包装袋等照片;2.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3.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相关通知、发票、物业维修单、检测报告;4.大众点评、马蜂窝截图;5.媒体报道、荣誉证书;6.加盟情况清单、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商标授权加盟使用协议、加盟合同书等;7.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8.相关路线信息;9.被申请人网站截图;10.在先恶意申请商标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洞子”在重庆已成为具有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地理名称;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并无证据证明“小龙坎火锅”等为注册商标或著名商标,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其他申请系恶意申请。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服务合同、采购合同、产品租赁合同、收据、销售合同、项目清单、点菜单、发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7日第162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洞子码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洞子”,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 “重庆市渝中区王牌正宗洞子老火锅馆”,该商号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洞子”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2、6至12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商号的商业使用无关,仅凭证据3的申请人的部分证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发票、证据4的消费评价以及证据5的媒体报道等,不足以证明文字“洞子”作为申请人独创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洞子码头”与“洞子”并非完全或基本相同,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