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ENT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8022号“VENT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48号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022号“VENT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36629号“VENTU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10089号“VENTUZ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7819号“VE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7901号“VEN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261253号“VE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16038号“维图斯VENTUZ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ENTUM”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VENTUZ”、引证商标二“VENTUZ4”、引证商标三、五“VENUM”、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VENUM”、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部分“VENTUZ4”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和摄影设备和器材、镜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投影银幕、放大镜(光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