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931082号“唯万 WAY O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811号
申请人:中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明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931082号“唯万 WAY 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90135B号“ONE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引证商标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广泛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14日第158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的英文企业名称为Zhonglan Sports Goods Co. Ltd。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WAY ONE”与引证商标“ONE WAY”字母构成相同,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腰带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