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OL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900681号“MOLl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HL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奥林巴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00681号“MOL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98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有效的证据未经当事人依法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参加中国医疗器械领域的国际展览会报道;
      2、宣传使用照片;
      3、授权书;
      4、部分销售发票;
      5、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PK技术的宣传及“PKS MOLly钳”的介绍;
      6、被申请人对用于腹腔镜下子宫切除术的“技术电外科手术系统设备”商品的介绍文件。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6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证据3、4的公证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奥林巴斯医疗株式会社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外科器械、用于组织抓取、止血和回缩的高频电刀、用于组织抓取、止血和回缩的手持外科器械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证据1、2所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发票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外科器械、用于组织抓取、止血和回缩的高频电刀、用于组织抓取、止血和回缩的手持外科器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