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302223号“鸿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6606号重审第0000001398号
申请人: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6606号《关于第25302223号“鸿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4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4236977号“鸿祥HONG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宽展期内续展已失效。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39610号“鸿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4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鸿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鸿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管道铺设和维护、安装维修水管、建筑设备出租、铺路、砌砖、安装门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管道铺设和维护、安装维修水管、建筑设备出租、铺路、砌砖、安装门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