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3180号“康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家庄康王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443180号“康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35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用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广泛应用于洗发液、乳膏、皮肤洗剂等产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云南滇虹天然药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0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贵金属器皿、药瓶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化妆用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上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化妆用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